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惡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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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入日期: Mar 200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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移民署的官方說法是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:
第 18 條
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:
十三、有危害我國利益、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。

然後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:
第 36 條
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,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,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,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:
一、入國後,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。


將該名西班牙籍人士限令出境。



之後該人士先到新加坡,被拒絕入境後,又遣返我國,移民署又依上開法規第36條第4項規定:
第 36 條
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,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;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,並應召開審查會。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經審查會審查,逕行強制驅逐出國:

移民署在召開審查會後拒絕其入境,並安排其出境。



但問題是在該名西班牙人在被送回我國後,曾向法院提出提審聲請,法院將提審票送交移民署,那麼移民署依法應該將該名西班牙人士送交該管法院。

但是移民署沒有這麼做,反而在收受提審票後,將該西班牙人送出國,因此違反提審法第7條規定,並可能構成提審法第11條第2項之罪。

提審法第7條第1項:
逮捕、拘禁之機關,應於收受提審票後,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、拘禁人解交;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,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,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,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;如法院自行迎提者,應立即交出。

提審法第11條第2項:
逮捕、拘禁機關之人員,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舊 2024-10-25, 02:07 AM #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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